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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刑胡某某贩卖毒品二审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惠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惠玲,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2014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惠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惠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惠玲先后在本市不同地点向郭某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粒,向魏某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少许。2015年3月25日,胡惠玲被抓获,民警在其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17克、甲基苯丙胺0.3克。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惠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17克、甲基苯丙胺0.3克,并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5粒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胡惠玲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胡惠玲上诉提出,其并未向魏某某贩卖毒品,是魏某某拿冰毒和其交换,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左右,上诉人胡惠玲在本市西湖区铁路三村的一游戏机店内,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郭某某。同月10日,胡惠玲又在本市青山湖区东方明珠小区B座楼下,将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7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郭某某。同月22日,胡惠玲在本市广场南路大润发超市附近魏某某租住处,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许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魏某某。同月25日,民警在郭某某配合下在胡惠玲租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17克、甲基苯丙胺0.3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胡惠玲于2015年3月25日在北京东路208号1栋1单元6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胡惠玲处查获的疑似麻古、疑似冰毒及两台电子秤均已被扣押。3、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经称重,公安机关在胡惠玲租住处查获的疑似麻古净重5.17克、疑似冰毒净重0.3克。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胡惠玲住处查获的疑似麻古和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郭某某指认其向胡惠玲购买麻古的地点。6、辨认笔录三份,证明郭某某辨认出胡惠玲就是卖麻古给他的人;胡惠玲分别辨认出胡兆辉就是多次卖毒品给她的男子,郭某某就是其多次贩卖毒品的对象。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胡惠玲于2014年12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胡惠玲案发时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吸食的麻古和冰毒是从“小林”(指胡惠玲)处买的。2015年3月7日左右,其在铁路三村一“打鱼店”里认识了“小林”,大家都知道她是毒品“发货”(指卖毒品)的。其就拿了100块钱从她那里买了2粒麻古。其吸食后发现毒品比较好,就跟她说要20个红的(麻古)。她说要35块钱一个,其就拿了700块钱给她,她说晚上10点再联系拿给其。到晚上10点钟左右,“小林”没有跟其联系,其打电话,她也不接。其朋友“小勇”就带其去了“小林”家里,在洪都大道广电对面,东航旁边一栋房子的5楼,当时敲门“小林”没开门,可能没有在家。其就走了。因为之前收了其700元钱,没有拿麻古给其,2015年3月10日早上6点钟左右,其又去了“小林”家找她要麻古,在“小林”家里,其问为什么没有拿麻古给其,“小林”说忘了,并说现在这里没有麻古,要其和她一起去九三关怀医院对面的东方明珠小区去拿。其就开车带着“小林”去了东方明珠小区,在B栋楼下,“小林”下了车,其在车上等,大概过了20多分钟,“小林”下来拿了20粒“麻古”给其。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1日或22日下午,其心情不好,就打电话叫其朋友杨某到其出租屋(广场南路大润发超市对面的一个院子里面的二楼)来。聊了一下天,因为心情比较压抑,就想吸毒缓解下这种情绪。当时其就当杨某面打电话给其同学胡惠玲问她有木有麻古,她说见面谈。过了个把小时,胡惠玲来到其出租屋,其就问她身上有没有麻古和冰毒,她说有两三粒麻古,还有一袋冰毒。其就说拿过来,她就拿毒品给其。其拿了后,问她多少钱,她开始不肯要。其就说一定要拿钱。她就说就算250块钱。其就给了钱给她。胡慧玲还带了一个吸食麻古的壶子来,然后她们三人就在房间桌子上吸食毒品。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上午,其打电话给魏姐(1376742****)帮其把驾驶证扣的分消下,魏姐说到她办公室去谈,其在外面吃饭后到了魏姐办公室,其进里面的小房间,看到桌子上已经放好了麻古和冰毒,还有一些吸毒用的工具。其跟魏姐说了驾驶证消分的事后,就指着桌子上的毒品和吸毒的工具说;“你这个东西还放在桌子啊”。魏姐说“玩下不?”。其开始说不吸,后想到魏姐帮了忙,没办法就拿起桌子上没吸完的毒品开始吸了两口,然后聊天。过了会儿,魏姐打了一个电话叫人来。过了好久,一个女的来了,其看到这女的放了一包红的(麻古)和一包白的(冰毒)在魏姐桌上,魏姐和这个女的谈了一下价钱的事,这个女的就说涨了点,不久这个女的就走了。开始,其不知道这个女的叫什么名字,后来听魏姐叫她“小林”,其还问了这个女的手机号码,手机里存的名字就叫“小林”。12、上诉人胡惠玲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7日左右早上,其碰到了朋友“小勇”和另外一个男的(外号叫“鸽子”),他们两人叫其去旁边的打鱼店玩。玩了一下子,“小勇”把“鸽子”带过来问其有没有麻古吃,其说包里就只有两粒麻古,说完“小勇”就从其包里面拿了两粒麻古,又从“鸽子”包里面拿了100块钱当作买“麻古”的钱,给其打鱼机上了100块钱的分让其玩。他们吸食完“麻古”后又回了打鱼机店,当时其打鱼输了钱,其找到“小勇”说“叫你朋友借200块钱给我”,“鸽子”听到了就从包里面拿了200块钱给其。没有玩一下子又输掉了200块钱,其又找到了“鸽子”说“再借500块钱来用,晚上一起还给你”,说完“鸽子”又从钱包里面拿了500块钱给其。其把钱输掉后,跟他们打了一个招呼,就一个人回家了。回去就睡了觉。当晚,“鸽子”打了好多电话给其,其没有接。“鸽子”还发了短信叫其还钱。第二天早上9、10点左右,“鸽子”又打电话过来叫其还钱。其说现在没有,但不会少他的钱。又过了几天的一个早上,“鸽子”又打了电话过来叫其还钱,当时其还是没有钱,就说现在没有钱,可不可以用麻古抵钱。“鸽子”说可以,反正麻古他也要吃。其就叫“鸽子”到家来,“鸽子”来到其住处,其说这里没有麻古,让他陪其去拿。然后“鸽子”开车带其去了九三关怀医院对面的东方明珠小区B座。其叫“鸽子”在下面等。其到4楼一间房间拿了20粒红色麻古下楼给了“鸽子”。“鸽子”拿了毒品就开车走了。我就自己一个人回了我妈家里面吃饭去了。其还卖过毒品给魏某某。2015年3月22日左右,魏某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麻古,其说只有自己吃的3个麻古,要就送过来,她说要。其就送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大润发超市对面一个院子的二楼,这是她租的开公司的房子。其到了后,看到魏某某、小杨在,其就把3个麻古和半包冰毒给魏某某,她说要拿钱,其说不要,她一定要拿钱,将200元钱硬塞在其口袋里面,其接到了钱。魏某某叫其吸食麻古和冰毒,因为在家已经吸食了毒品,其不想吃,就走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一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惠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17克、甲基苯丙胺0.3克,并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5粒及甲基苯丙胺少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并未贩卖毒品给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供认其应魏某某要求将3粒麻古和半包冰毒送到魏某某住处,魏某某给了其200元钱,同时有证人魏某某、杨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