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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侯德旺与丁洪斌、范全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德旺,丁洪斌,范全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311号原告:侯德旺。委托代理人:徐寒、王国胜,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洪斌。被告:范全鹤。原告侯德旺与被告丁洪斌、范全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德旺委托代理人徐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洪斌、范全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德旺诉称:原告2010年3月22日与被告丁洪斌,被告范全鹤签订了华世鑫城地基打井工程协议,原告如约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华世鑫城四号楼和一号楼的基础打井施工任务,并经华世鑫城及两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1年1月13日支付2000元,自此,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0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27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是从2010年3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贷款利率6.88%计算至2016年1月止)共计本息17858元。被告丁洪斌、范全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候德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华世鑫城1号楼打井7眼,每眼井是33节,每节价格是55元。(1米基本等于1节)。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四号楼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韩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与原告一起施工,并与原告一起催讨过工程款的事实。证人韩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跟着原告干活的,原告在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第一次是去世纪鑫城找范全鹤要账,第二次是去方圆宾馆找范全鹤要账。一直没要来钱,到现在原告还没有给我发工资”。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丁洪斌、范全鹤二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侯德旺4#楼打井款现金陆仟元整(6000)。同日,被告丁洪斌、范全鹤与原告侯德旺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项工作内容一栏“工地降水井,单位为华世鑫城1号楼,数量7眼井,单价每米55元”,为手写体,“6眼33节,1眼33节,按每节管价格最后按时际节数结算”亦为手写体,但笔迹不同。协议第六项付款办法:预付施工款4000元,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在协议空白处有手写字迹“又支2000,2011年1月3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丁洪斌、范全鹤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债权人原告支付所欠打井款6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次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华世鑫城1号楼打井款,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书》,无法查明该协议内容的履行情况、实际完工工程量。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华世鑫城1号楼打井款6705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丁洪斌、范全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由此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洪斌、范全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侯德旺打井款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侯德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侯德旺负担60元,被告丁洪斌、范全鹤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