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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彩荣与张爱华,何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荣,何丽霞,张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8号原告张彩荣,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吴聪聪,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丽霞,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张爱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张彩荣诉被告何丽霞、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吴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的义务,拖欠原告借款不予返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7,52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之后计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人民币2,527,523.33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霞、张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彩荣返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二、被告何丽霞、张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彩荣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4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算,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算,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20.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