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福初与冯海欣、曾水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初,冯海欣,曾水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陈福初,男,汉族,住高要市,身份证号码:×××2376。委托代理人:冯彩,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欣,女,汉族,住广宁县,身份证号码:×××2625。被告:曾水霞,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5022。被告冯海欣、曾水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广全,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李少颜。委托代理人:李泽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福初诉被告冯海欣、曾水霞、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彩、被告冯海欣、曾水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广全、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驾驶号牌为粤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北师大肇庆附属学校旁总部四路段时遇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冯海欣驾驶号牌为粤H×××××的小客车在同方向左转弯,致使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右侧手把与粤H×××××号小客车左前轮、左前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海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99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1人)、误工费12880元(3450元/月÷30天×112天)、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95.36元(陈亚四:24105.6×20年×10%÷2,陈俊儒:24105.6×17年×10%÷2)、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拖车及停车费780元,共156633.18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53633.18元。被告冯海欣驾驶的粤H×××××号小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曾水霞,其将涉案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冯海欣驾驶,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紫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紫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紫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3633.18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冯海欣承担;二、被告曾水霞对被告冯海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母亲廖贰妹的扶养费24105.6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紫金保险公司承保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被告冯海欣属于无证驾驶,如果法院判决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对被告冯海欣、曾水霞进行追偿的权利。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根据有关规定,应剔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药物费用。营养费无相关的医嘱支持,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600元(80元/天×20天)。对于原告提供的明细对账单、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其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账单予以佐证。否则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0192.9元/年÷365×22天=1819.846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计算标准为2015年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予认可。按最高院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海欣、曾水霞答辩称:同意紫金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补充如下: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医院的证明,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被扶养人的人数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交通费没有凭证予以证明,且就医地点与居住地不远,其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及票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应不需要另外增加营养。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车辆维修费应不予支持。检测费、停车费、拖车费应由行政支出,不应由原、被告承担。且原告没有提交检测报告,不能确认检测费的发生。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证明其工作、居住情况,而其提供的租屋证明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并有更改,屋主又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应不予确认。对村委出具的居住证明,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应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行驶证、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冯海欣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粤H×××××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4.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发票(5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工资证明、银行账单,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事实;7、居住证明、登记册、身份证、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8、户口簿、身份证、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父亲、儿子的事实;9、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检测费及停车费、拖车费的事实。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人口,应提供社保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7中居住证明、登记册、登记表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证明、水电费缴纳证明等予以佐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派出所或居委会的关系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冯海欣、曾水霞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银行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对证据7中的居住证明、登记册、登记表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扶养人情况及是否在城镇生活。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已支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供了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驾驶员无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有追偿权,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冯海欣、曾水霞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曾水霞提供了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5551.77元。原告、被告冯海欣、紫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依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曾水霞的申请,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被告冯海欣、曾水霞、紫金保险公司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冯海欣、曾水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被告冯海欣、紫金保险公司对被告曾水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冯海欣、曾水霞、紫金保险公司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9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相矛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海欣、曾水霞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亦予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原告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北师大肇庆附属学校旁总部四路段时遇冯海欣驾驶粤H×××××号小客车在同方向左转弯,粤H×××××号车前轮右侧手把与粤H×××××号车左前轮、左前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冯海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4月29日转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了医疗费22532.19元(其中曾水霞支付了5551.77元)。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下肺肺挫伤;3、右足舟骨骨折;4、右踇趾趾甲撕脱伤。其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作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谨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50元。依紫金保险公司、曾水霞的申请,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曾水霞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业人口,其于2013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鼎湖天标建筑工地务工,并居住在鼎湖区新城六区塘尾村,每月平均收入3450元。原告有父亲陈亚四(1954年10月23日出生)、母亲廖贰妹(1955年11月18日出生)及儿子陈俊儒(2014年4月19日出生)需要扶养,其父母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又查明,粤H×××××号车的车主是原告,该车因事故损坏,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00元、停车费58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检测及服务费150元。粤H×××××号车的车主是曾水霞,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冯海欣未取得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曾水霞支付了赔偿款15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其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医疗费22532.19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停车费58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检测及服务费150元应予确认。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身份及收入状况证明,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区同等护理劳动的护工报酬计算。××情,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其护理费应为1600元(80元/天×20天)。虽然原告属于农业人口,但其已提供了工作及居住证明,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陈亚四的生活费为21248元(22171.9元/年÷12×230月×10%÷2),廖贰妹的生活费为22171.9元(22171.9元/年×20年×10%÷2),陈俊儒的生活费为18476.6元(22171.9元/年÷12×200月×10%÷2)。按照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应为122282.3元。原告已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需要持续误工,因此,其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误工费应为9545元(3450元/月÷30天×83天)。原告未能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相一致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不予确认,但鉴于事故实际会造成交通费损失,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赔偿,应予支持。结合行为的方式、后果及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25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9545元、残疾赔偿金122282.3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停车费58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检测及服务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6743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粤H×××××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驾驶人冯海欣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该车造成原告的损害,也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检测及服务费损失共47439.49元,依其过错应由被告冯海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水霞将其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冯海欣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曾水霞应依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对被告冯海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曾水霞应对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231.85元。其余损失33207.64元应由被告冯海欣予以赔偿。减除被告曾水霞已支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共7051.77元,其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7180.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000元给原告陈福初;被告冯海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检测及服务费损失共33207.64元给原告陈福初;被告曾水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检测及服务费损失共7180.08元给原告陈福初;驳回原告陈福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4元、鉴定费2280元,共6134元(原告已预交3373元、被告曾水霞已预交2280元),由原告负担599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负担4141元,被告冯海欣负担1146元,被告曾水霞负担248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冯海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多交的诉讼费用2774元、被告曾水霞多交的诉讼费用203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