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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五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贾某与姜某甲、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五民初字第341号原告:贾某,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姜某甲,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姜某乙,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贾某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姜某甲与姜某乙一同找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说做生意用,被告姜某乙作为担保人。姜某甲在借款后下落不明,经多次向姜某乙催要,姜某乙分二次付给原告10000元利息。之后,总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姜某乙辩称:一、原告属于放高利贷,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法律,不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贾某在中溪村放款颇多,利息均在月利率5%以上,严重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的范围,属于放高利贷,是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这种违法行为。借款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答辩人的担保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二、答辩人担保的仅仅是10000元,对其余40000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贾某放款给姜某甲,答辩人从中根本没有任何利益,根据民事行为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答辩人的担保也是无效的。更重要的是,当时通过姜见志要求,答辩人答应只担保10000元,他们让答辩人在格式借条上面先签字,签字时没有写金额,答辩人签字后就走了,没有看见金额的书写过程、也没有看到贾某借款给姜某甲的过程,原告的行为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该行为应为无效行为。三、对于姜某甲是否收到借款是个谜。在答辩人签字走后,没有看到姜某甲的收款过程,原告是否把借款交给姜某甲,必须由姜某甲出面认可,或是由银行转账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认定。一般情况下,姜见志放款给哪个人,总是先扣除约定借款那几个月的利息,原告借款给姜某甲一定是先扣除了几个月利息的,据答辩人所知,从那天起姜某甲至今就没有下落,也因此2015年4月初,姜见志问答辩人要钱时,答辩人给了姜见志10000元,当时姜见志没有给我打收到条,后来问姜见志要,姜见志给了一张贾某的收款条,还写了利息二字,答辩人问姜见志原因,姜见志才说当时借了50000元,答辩人和姜见志吵了一架。为此事,答辩人打听姜某甲在贵州打工,去贵州找他,到贵州姜某甲不和答辩人见面,因姜某甲从没有找我担保。有姜见志放款方找答辩人担保,答辩人认为是放款方和借款人合伙欺骗的行为。答辩人担保10000元是因为姜见志劝答辩人说,答辩人觉得10000元也不多,当时姜某甲在我砂厂拉砂石料,出于面子无奈才担保,但担保50000元绝对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姜某甲是因为赌博输了才借款,借款是为了还赌债,这种借款人民法院也不能一概予以保护。据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明察秋毫,要求原告提供确实付款50000元给姜某甲的证据或由姜某甲当面证实,查明是否预付利息,预付多少,对高利贷不予保护,认定借款行为为违法无效民事行为,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姜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姜某乙提供担保。证据二、被告姜某甲、姜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姜某乙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姜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姜某乙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贾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姜某乙只担保10000元且已经偿还完毕。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姜某乙只担保10000元,证明上面写得很清楚,就是利息10000元。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7日,被告姜某甲经姜见志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姜某乙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75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姜某乙分二次共计支付利息10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姜某甲向原告贾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姜某甲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乙辩称只担保10000元且已偿还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10000元是利息,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7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关于月利率5%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故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姜某乙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被告姜某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关于“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此借款,我愿还清以上债务”的约定应为一般保证,被告姜某乙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被告姜某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被告姜某乙担保的债务时,由被告姜某乙对47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甲追偿。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4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姜某乙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二、被告姜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姜某乙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甲追偿。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永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