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华杨建材厂与陆正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华杨建材厂,陆正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869号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华杨建材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陈家坝村。代表人:杨国春,该厂经营者。被告:陆正伟。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华杨建材厂诉被告陆正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华杨建材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华杨建材厂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嘉兴恒悦纺织有限公司项目《耐磨地坪工程合同》一份。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共79100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承兑汇票,剩余291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嘉兴恒悦纺织有限公司项目耐磨地坪工程款291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陆正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耐磨地坪工程合同》一份,甲方为“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陆正伟”,乙方为“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华杨建材厂”;合同明确“本工程甲方委派XX同志,乙方派陈振广同志为驻地代表,负责双方签证及联系其他有关工程事宜”;后有陆正伟、XX、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华杨建材厂及其代表人杨国春的签字盖章。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XX有权代表被告陆正伟进行相关签证活动。证据2、《结算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79100元,被告陆正伟于2013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余款为29100元,结算人为XX。原告据此证明被告陆正伟结欠其工程款29100元未给付的事实。证据3、XX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陆正伟结欠原告工程款为29100元。证据4、《陆正伟建设嘉兴恒悦纺织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及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陆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嘉兴恒悦纺织有限公司项目《耐磨地坪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秀洲区王江泾镇开发区嘉兴恒悦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厂耐磨地坪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按9.5元计算,合同约定本工程陆正伟委派XX负责双方签证及联系其他有关工程事宜,合同由陆正伟、XX、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华杨建材厂及其代表人杨国春分别签字盖章。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2012年1月8日,XX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791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支付50000元承兑汇票,剩余29100元未支付2015年12月30日,XX出具证明再次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91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耐磨地坪工程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中甲方虽为“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陆正伟”,但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后并未盖章,故不应当认为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陆正伟将嘉兴恒悦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厂耐磨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的金额,被告虽未亲自在结算单中予以签字确认,但有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代理人XX签字确认,可以认为是代理行为,对被告陆正伟有约束作用,被告陆正伟应当按确认的数额支付。现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能提供已另行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给付欠款的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陆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华杨建材厂工程价款2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陆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