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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桂海上诉郭少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海,郭少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海,男,1968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少华,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刘桂海因与被上诉人郭少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7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少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我与刘桂海签订房屋翻建施工协议书,刘桂海将位于密云县大城子镇北沟村老庙沟村翻建房屋工程承包给我施工,该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结算等作出约定。我按照约定将工程完工,已经交付给刘桂海使用。我做出结算,刘桂海拒绝结算。刘桂海支付我工程款85000元,尚欠我工程款76647.4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刘桂海给付郭少华建房工程款76647.4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桂海承担。刘桂海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和郭少华签订合同属实,工程属于大包,装修时都是我垫资,郭少华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房檐存在安全隐患,郭少华计算的建筑面积有误,不同意郭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少华、刘桂海签订了房屋翻建施工协议书及达成口头运输材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少华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但刘桂海垫付的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刘桂海提出建房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桂海拒绝给付材料运费一节,刘桂海以郭少华拖延工期为抗辩理由,因所签合同中未对完工期限进行约定,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如下:一、刘桂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少华建房工程款五万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四角。二、驳回郭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桂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少华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桂海与郭少华在翻建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刘桂海垫付了装修的材料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结构问题和漏水问题,有些进行了维修,有些无法维修,故无法维修、拆除重建所发生的费用应由郭少华全部支付;运费部分,支付是有条件的,双方协商若在8月中旬完工就支付,否则就不支付。郭少华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桂海的上诉请求。其针对刘桂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质量问题,我方是按照约定施工的,打顶时刘桂海是在场的;关于运费问题,因为材料车进不去所以需要运费,不存在对方所说的支付运费是有条件的,且双方没有约定确切的完工日期。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郭少华与刘桂海签订房屋翻建施工协议书,刘桂海将位于密云县大城子镇北沟村老庙沟自然村翻建房屋工程承包给郭少华施工,工程包括(地基、圈梁、柱子、砌筑、打顶、抹灰、打地面、粘砖、吊顶、油工、水电、外保温)施工及材料购买;墙地砖每平米15元标准;室内门窗180元每平米;按完工后的建筑面积测量,房屋每平米1200元,房檐每平米270元;付款方式:工人进场付总量10%,打完地基、圈梁付款30%,砌完墙45%,打完顶55%,装修前须由刘桂海负责材料费,完工后100%付清全款;备注:由刘桂海出草图,郭少华按图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刘桂海急(及)时提出并郭少华修改,在房顶打灰施工过程中,由刘桂海全程监督,郭少华施工完工后,由刘桂海负责房顶养护,如房顶出现开裂、漏雨等现象郭少华概不负责。此外,双方还就材料运输费达成口头协议,由郭少华负责运输材料,刘桂海给付运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郭少华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刘桂海垫资购买了门窗、墙地砖、面板、闸箱等材料。全部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建成后的房屋,北正房东西长16米,宽7.085米;厨房东西长2.63米,宽7.085米;房屋外檐面积为29.926平米;门窗面积57.79平米;墙地砖面积206.36平米。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厨房的建房费用按3000元计算,面板和闸箱扣除1100元,门窗扣除10402.20元,瓷砖扣除3095.40元。现郭少华已付工程款85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郭少华诉至法院,要求刘桂海给付房屋赔偿款76647.4元。刘桂海在二审提交自己画的建筑平面草图及打印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郭少华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郭少华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郭少华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经核算,现刘桂海尚欠付郭少华部分工程款未付。关于刘桂海上诉所称已经垫付装修材料款一节,经核实,一审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数额时,已经根据现有证据将该款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刘桂海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桂海所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房屋结构由郭少华按照刘桂海的图纸要求施工,若有异议,刘桂海应当及时向郭少华提出。现房屋已经施工完成,刘桂海也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但并没有证据显示刘桂海曾就结构问题在合理期间内向郭少华提出过异议。现刘桂海以房屋存在结构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虽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一份自己画的草图,但无法证明该图与施工期间提供给郭少华的图纸相一致,故本院对于刘桂海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桂海主张的房顶漏水问题,双方协议对此的约定是在房顶打灰施工过程中,由刘桂海全程监督,郭少华施工完工后,由刘桂海负责房顶养护,且房顶出现开裂、漏雨等现象郭少华不负责。因此,刘桂海所称的房顶漏水问题即使存在,从现有证据亦难推断为因郭少华施工原因所致,故本院对刘桂海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刘桂海拒绝给付材料运费一节,刘桂海虽主张双方约定该款项以一定时间内完工作为支付条件,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郭少华负担280元(已交纳),由刘桂海负担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刘桂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