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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苏行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行。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苏行与朋友在海口市龙华区XX商厦家里吃饭,聚餐期间喝了啤酒。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苏行驾驶车牌号为琼AX**的小轿车途径金地路右拐至金垦路世代雅居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吹气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苏行带至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苏行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含有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行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苏行与朋友陈某某等六人在海口市龙华区XX商厦家里吃饭。期间,被告人苏行喝了四罐青岛2000啤酒。饮酒完毕,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苏行驾驶车牌号为琼AX**的小轿车载着陈某某送其回家,途径金地路右拐至金垦路世代雅居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吹气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苏行带至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苏行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含有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苏行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行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苏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庄小燕人民陪审员  林春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林一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