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现担任颍上县迪沟镇颍淝村村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马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福特牌轿车载带着被害人邢某(乘坐在副驾驶位置、身系安全带),沿S22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迪沟镇塌陷区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冲入公路东侧的塌陷区水中并颠覆。马某在舱内挣扎、解救邢某(被安全带束缚)失败。马某爬上岸拦住了苏某驾驶的车辆,请求救人、报警。苏某拨通了报警电话。公安、消防、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将肇事车辆打捞上岸,发现车内的邢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邢某系车祸致生前落水而溺水死亡。经检测马某静脉血液中乙醇的浓度为166.3mg/100ml。该事故经颍上县交管部门认定马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在颍上县迪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邢某的近亲属与马某达成和解协议,马某赔偿邢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人民币,邢某的近亲属对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抽样登记表、颍上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余某甲、张某、苏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意见、安徽天衡司法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被告人马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醉酒后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某在事发后积极施救、请求他人报警等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马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晓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