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友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友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844号原告:郭友罗,男。委托代理人:李永才,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源市建设大道***号友力商务大厦第*层(西北边)。负责人:黄金锋委托代理人:马锦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友罗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友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锦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和受害者王丽娟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城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申请人在第三者险赔偿受害者王丽娟179548.7元,由于王丽娟住院期间曾向申请人借款5600元作为生活费,法院在判决时扣减该款返回给原告。现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保险公司已向王丽娟赔偿,但被告拒绝履行支付王丽娟返还给原告5600元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2015)河城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由被告履行代为向原告支付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个月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企业工商档案;2、身份证、驾驶证;3、(2015)河城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4、二张收条;5、证明。被告辩称:按当地医保政策用药,扣除他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郭友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和受害者王丽娟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城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受害者王丽娟179548.7元,在受害者王丽娟在住院期间原告郭友罗代为垫付5600元,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减该款。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已向王丽娟赔偿,但被告拒绝履行支付王丽娟返还给原告的5600元借款的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友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和受害者王丽娟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判决确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受害者王丽娟179548.7元,对于原告代为垫付的5600元,已予扣减,被告没有支付179548.7元,实际支付为179548.7元-5600元=173948.7元,扣减部分5600元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代为的向原告支付5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6个月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友罗代为垫付的5600元。二、驳回原告郭友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石松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仕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