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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成峰与巴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中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中海,吴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执复1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巴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法定代表人:袁中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袁中海,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巴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申请执行人:吴成峰,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申请复议人巴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袁中海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州中院)认为,1、异议人中海公司、袁中海称申请人吴成峰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1185000元,而非1500000元,但中海公司向出借人吴成峰出具的收条及保证还款承诺书均表明其认可收到1500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异议人称其实际取得借款1185000元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自相矛盾,其异议主张该院无法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按月息1.8%计算,现异议人认为申请人按3%的月息收取了利息,与事实不符。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中海公司、袁中海称,(2015)巴音字第000802号公证书确有错误,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2012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海公司向吴成峰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2012年9月17日,吴成峰转账支付了1185000元,提前扣除6个月的利息270000元,扣除3%的佣金45000元,计315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中海公司已偿还本金和利息899000元。因此中海公司认为借款本金只能按1185000元计算,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39个月的计算期内,同意按合同约定的1.8%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利息831870元,扣除已偿还的899000元,申请复议人同意偿还1117800元。对于超出的551130元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保护,请求依法撤销巴州中院(2015)巴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吴成峰与中海公司、袁中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9月13日中海公司(甲方)与吴成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1.8%(月利率计算),按月结息。合同采用现金加转账方式发放借款,乙方将借款划入甲方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账户(工行6222083010000116304、农行6228482500558123516),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双方约定争议解决为对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乙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中海公司、袁中海分别与吴成峰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海公司以其所有的和静县中海大厦四层150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吴成峰;袁中海自愿为中海公司向吴成峰借款1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7日吴成峰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袁中海工行账号为6222083010000116304、农行账号为6228482500558123516的账户中汇款295000元、890000元。同日中海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吴成峰现金1500000元,袁中海、崔新英(袁中海妻子)共同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中海公司与吴成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款,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17日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根据中海公司、袁中海、吴成峰的申请作出(2012)巴音证字第00740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12月13日中海公司与吴成峰再次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吴成峰向中海公司采用续贷方式向中海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2%(月利率计算),按季结息。中海公司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金,吴成峰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双方约定争议解决为对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时,吴成峰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海公司以其所有的和静县中海大厦四层150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吴成峰。同日中海公司出具《个人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以续贷方式全额支付借款人。袁中海、崔新英(袁中海妻子)共同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中海公司与吴成峰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款,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3日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根据中海公司、袁中海、吴成峰的申请作出(2013)巴音证字第0140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中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5年1月16日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根据吴成峰的申请作出(2015)巴音证字第000802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000元,违约金、罚息139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30000元,合计人民币1669000元。吴成峰遂向巴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中海公司、袁中海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1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巴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海公司、袁中海的异议请求。中海公司、袁中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在根据吴成峰的申请作出(2015)巴音证字第000802号执行证书前,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电话核实方式向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中海进行了债务核实,在核实过程中,袁中海未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巴州中院(2015)巴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2013)巴音证字第0140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巴音证字第000802号执行证书、《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是否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二、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2015)巴音字第000802号执行证书是否确有错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2012年9月13日中海公司与吴成峰签订借款合同,同年9月17日吴成峰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中海公司支付共1185000元。中海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吴成峰15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中海公司与吴成峰再次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海公司出具《个人借款借据》对以续贷方式借款1500000元确认,袁中海、崔新英(袁中海妻子)共同出具的《保证还款承诺书》,也承诺为中海公司与吴成峰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对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中海进行债务核实时,袁中海未对1500000元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于中海公司提出借款本金只能按1185000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的规定,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出具的(2013)巴音证字第0140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巴音字第000802号执行证书,其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中海公司与吴成峰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这一利率的约定未超出约定范围,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并未主张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在中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罚息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中海公司提出的以1.8%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中海公司提出的(2015)巴音字第000802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海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巴州中院(2015)巴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巴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中海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闵  军  勇审 判 员 阿不都艾内江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爰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