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海河与马平生、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河,马平生,李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199号原告:周海河,男。被告:马平生,男。被告:李晓东,男。原告周海河与被告马平生、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河、被告马平生、李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河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马平生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李晓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计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现请求:1、判令被告马平生清偿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3日至期间每月2.5%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李晓东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周海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平生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周海河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晓东,丁永民为其担保。二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马平生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支付原告的20000元是借款本金。被告马平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6月4日给原告周海河还款20000元,原告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条。原告周海河、被告李晓东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晓东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晓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马平生借原告周海河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李晓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清偿现金2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4日,借款利息共计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向被告李晓东第一次主张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马平生向原告周海河借款,被告李晓东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原告与被告李晓���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之规定,被告李晓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晓东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被告马平生辩称其支付原告20000元系本金,但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海河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周海河对被告李晓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马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峰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