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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志勇与新疆安之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兆日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勇,新疆安之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兆日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789号申请执行人郭志勇,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号3号楼2单元502号。身份证号码:650102197209011634。被执行人新疆安之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93号1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68271324-2。法定代表人:周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兆日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26楼。组织机构代码:71296385-X。法定代表人陈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安之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兆日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741365.71元(其中本金731649.22元,执行费9716.49元);二、被执行人新疆安之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兆日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娄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