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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翟扣喜与龙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扣喜,龙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翟扣喜(曾用名翟扣席),男,1956年2月7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曹锐敏,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保东,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他不详。原告翟扣喜与被告龙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扣喜诉称,2001年6月15日,被告龙保东及其妻子白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到2001年8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龙保东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龙保东仍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保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5日龙保东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翟扣席人民币现金肆万贰仟元整,借期到八月十五日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在2001年8月15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扣喜借款本金四万二千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被告龙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聪岭人民陪审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郭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建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