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利明与黄善法、周玉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明,黄善法,周玉娟,李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金利明。被告:黄善法。被告:周玉娟。被告:李美云。原告金利明为与被告黄善法、周玉娟、李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善法、周玉娟、李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明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借款。2014年4月24日原告借给第一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由第三被告保证。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善法、周玉娟、李美云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金利明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黄善法、周玉娟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善法、周玉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善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美云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黄善法、周玉娟、李美云,被告黄善法、周玉娟、李美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善法向原告金利明出具的借条,原告金利明和被告黄善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黄善法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黄善法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黄善法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黄善法、周玉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黄善法在和被告周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被告李美云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在被告黄善法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善法、周玉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利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美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黄善法、周玉娟负担,由被告李美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