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殷某、李某等犯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李某,罗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李某、罗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殷某、李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杨春湖地铁站,盗得被害人柴某、邓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台玲”牌TDR918Z型电动车、黑色“王派”牌TDR56Z型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658元。被告人殷某、李某、罗某后被抓获归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李某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罗某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被告人殷某、李某、罗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殷某、李某、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李某、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