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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韦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75号原告韦某,女,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尹某甲,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韦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韦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08年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二个月的交往后即同居生活,2009年冬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尹某乙。自此双方的感情日渐恶化,日争夜吵不断,可是被告坚决不改其好吃懒做的本性、贪图享乐的恶习,养妻靠着岳父母,养女又靠妻,使原本脆弱的感情基础荡然不存。可为了挽回昔日的情义,更为了家庭的团圆,原告及原告父母、兄长可谓是好心操尽、好言劝尽、财产帮尽,但就是丝毫影响不了被告,以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相见如同仇敌。为此,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诉。请求事项:一、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尹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个月支付3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尹某乙,现婚生女尹某乙随原告韦某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韦某带着婚生女尹某乙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我院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韦某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亦未对双方婚姻感情出现的问题积极挽回修复,双方仍没有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韦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与被告电话联系以及到被告家中征求被告父母意见,被告及其父母均表态,若婚生女尹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尹某甲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尹某甲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不注重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均没有很好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有余。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均没有冷静下来主动进行沟通,对各自错误进行反省,仍僵持不下,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韦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尹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韦某生活,孩子尚且年幼,不宜轻易改变抚养状况,婚生女尹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性考虑,被告尹某甲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尹某乙由原告韦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自2016年6月起支付至婚生女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