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X顺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顺,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山西省繁峙县人。1982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张X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X顺驾驶摩托车窜至繁城镇东峪村村西张X伟经营的瓦厂,翻墙入院,将南房墙上的数码万年历和院内装载机上的东北牌蓄电池、平板���上放置的8台力能达牌电瓶和2台快速充电机盗走,后被告人张X顺逃离现场并将所盗物品藏匿于繁峙镇笔峰村村民赵X胜的居住处。经繁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1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顺在庭审中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X顺驾驶摩托车窜至繁城镇东峪村村西张X伟经营的瓦厂,翻墙入院,将南房墙上的数码万年历和院内装载机上的东北牌蓄电池、平板车上放置的8台力能达牌电瓶和2台快速充电机盗走,后被告人张X顺逃离现场并将所盗物品藏匿于繁峙镇笔峰村村民赵X胜的居住处。经繁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1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本庭主持质证、认证的张X伟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赵X胜、杨X英证言、作案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繁峙县价格认证中心繁价认鉴(2016)4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繁峙县人民法院[82]刑判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4810元,数额较大,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作���工具紫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车架号LC6XCH3P7B0039552)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景林审判员 康小磊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振天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