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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玛瑙与北京市司法局投诉答复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玛瑙,北京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3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玛瑙,女,1942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秦岭路一街坊5栋1门101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上诉人杨玛瑙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投诉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8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玛瑙向一审法院诉称:在其诉洛阳市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证据鉴定中心做医疗过程等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何某违反规定,不负责任,故意做出了虚假错误的(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237号法医医学鉴定意见书,给杨玛瑙造成了损失。杨玛瑙多次向市司法局投诉,请求对北京法源司法证据鉴定中心及鉴定人进行行政处罚,市司法局作出了(2015)第64号回复书(以下简称64号回复书),杨玛瑙不服,诉至法院。市司法局辩称,市司法局作出的64号回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杨玛瑙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投诉了多次,市司法局也多次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答复,64号回复书是针对前几次答复的重复答复,杨玛瑙反映的问题应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民事途径等法律途径解决,不宜再进行反复的行政投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市司法局针对杨玛瑙的再次投诉作出了64号回复书,该回复并未对杨玛瑙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杨玛瑙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于杨玛瑙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玛瑙的起诉。杨玛瑙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投诉,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何颂跃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判决市司法局及何颂跃赔偿连带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所有相关费用由市司法局及何颂跃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玛瑙于2010年和2012年两次向市司法局投诉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及鉴定人何颂跃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市司法局分别作出了京司鉴投复(2010)31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杨玛瑙、张维世投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及鉴定人何颂跃问题的答复》及京司鉴投复(2012)50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杨玛瑙投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2015年6月4日,杨玛瑙针对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及鉴定人何颂跃再次向市司法局投诉。市司法局作出64号回复书,告知杨玛瑙“我局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就您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及何颂跃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在当时对您进行了答复,现并未发现需要进行重新调查处理的新情况……关于你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何颂跃的投诉,我局已进行过多次调查处理,并在给您的答复书中进行过答复,我局已经履行了职责,您反映的问题应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不宜再进行行政投诉”。该回复未对杨玛瑙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杨玛瑙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裁定驳回杨玛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杨玛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