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利津县境内沿店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成同发饲料有限公司路段时,所驾车辆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志国驾驶的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冯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73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乙、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巴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