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射洪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朱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朱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698号原告射洪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小兵,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清宇,系遂宁市射洪县大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伟,男,汉族。原告射洪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与被告朱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谭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阳光物业的法定代表人邱小兵、被告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物业诉称,2007年6月6日,我公司与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阳光名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于当日起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从2008年3月1日起多次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被告仍拒交管理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物管费1818元及违约金。被告朱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伟系射洪县太和镇新阳街阳光名居业主。2007年6月6日,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物业签订《阳光名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由阳光物业对阳光名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每月0.2元/平米的标准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逾期一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阳光物业入住阳光名居小区后,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阳光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阳光物业催收未果,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审理中原告阳光物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物管费1817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逾期一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认购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物业签订《阳光名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2009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应缴纳物管费用为181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用1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但按每日3‰计算过分严厉,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伟向原告射洪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8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17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射洪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春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