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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春凤、蒋乃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尹春凤,蒋乃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492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委托代理人吉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佳晶,该公司员工。被告尹春凤。被告蒋乃喜。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尹春凤、蒋乃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伟,被告尹春凤、蒋乃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尹春凤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泰州市××××路地段,与驾驶电动车三轮车的蒋乃喜发生相撞,导致蒋乃喜受伤。因肇事方及受害人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经中心审核于2012年5月2日垫付抢救费用11657.22元。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追偿管理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11657.22元,尹春凤70%、蒋乃喜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承诺书》两份,一份由尹春凤出具,一份由蒋乃喜的儿子蒋华干出具,证明两被告应该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的款项。二、泰州普济医院发票复印件一份(加盖泰州普济医院财务章),证明当时垫付抢救费用的金额。三、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尹春凤辩称,其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尹春凤未提交证据。被告蒋乃喜辩称,紫金保险公司多年之后才来主张,这笔钱当时是汇到医院的账户上给其看病的,当时蒋乃喜的儿子签的字,看病的发票全部是保险公司报销的,包括其自己的钱,即使要偿还也是保险公司还。被告蒋乃喜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4时31分左右,尹春凤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寺巷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蒋乃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乃喜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尹春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乃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乃喜被送至泰州普济医院治疗。经申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11657.22元。尹春凤及蒋乃喜的儿子蒋华干分别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因事故获得赔偿或者补偿(包括不限于保险理赔款),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垫付的上述费用。截至紫金保险公司起诉,二被告未返还垫付费用。另查明,紫金保险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就其垫付的蒋乃喜抢救费11657.22元,依法依约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鉴于尹春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乃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二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70%和30%向紫金保险公司返还垫付费用,即尹春凤应返还8160.05元,蒋乃喜应返还3497.17元。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8160.05元;二、被告蒋乃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497.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尹春凤负担33元,被告蒋乃喜负担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