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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立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立红,栾建民,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孙中光,山东博源石化有限公司,常方健,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王孚滨,王凤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经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炳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立红,该公司经理。被告姜立红,女,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栾建民,男,196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鲍传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鲍传强,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鲍海红,女,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中光,该公司经理。被告孙中光,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山东博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纯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常方健,该公司经理。被告常方健,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常秀巧,女,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齐玉杰,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路广义,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开发区(香驰热电以北)。法定代表人王孚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孚滨,男,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凤美,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立红、栾建民、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孙中光、山东博源石化有限公司、常方健、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王浮滨、王凤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依法撤回对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立红、栾建民、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孙中光、山东博源石化有限公司、常方健、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王浮滨、王凤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立红、栾建民、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孙中光、山东博源石化有限公司、常方健、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王浮滨、王凤美的起诉,经审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664元,减半收取21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