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肖朋与肖燕、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朋,肖燕,付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67号原告:肖朋。委托代理人:姚艳妮。被告:肖燕。被告:付浩。委托代理人:肖燕,身份信息同上。原告肖朋诉被告肖燕、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肖朋和被告肖燕系洪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亲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友、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朋的委托代理人姚艳妮,被告肖燕,被告付浩的委托代理人肖燕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朋诉称:被告付浩、肖燕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以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肖朋借款共计165000元,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165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以月息二分为标准,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付浩、肖燕共同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2、对利息的偿还标准没有意见,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肖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肖朋与被告付浩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原告肖朋的农业银行存折,拟证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肖朋将此存折给付浩,付浩取钱89000元;证据三、姚艳妮的存折复印件、肖朋工商银行的银行明细,拟证明2014年12月前后,姚艳妮和肖朋二人多次取款共计40000元给付浩;证据四、姚艳妮的工资卡明细,拟证明2015年1月9日姚艳妮取钱36000元给付浩。对上述证据,被告付浩、肖燕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付浩、肖燕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肖朋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至四均系原件,且被告付浩、肖燕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需结合案件查明情况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朋与被告肖燕系姐弟关系,被告肖燕与被告付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肖朋自述,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付浩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肖朋借款共计165000元,其中2011年3月16日借款89000元,系将银行存折交给被告付浩,由被告付浩自行取款。另外76000元由原告肖朋及其妻姚艳妮从其个人银行卡中取出后交付被告付浩,其中2014年一次性给付40000元,2015年1月9日一次性给付36000元。后因被告付浩未及时还款,遂于2015年1月20日要求被告付浩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付浩,身份证号××,向肖朋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165000),该款按每月月息2个点收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付浩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后由公诉机关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武开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载明:2014年至2015年间,付浩为偿还赌债、购买彩票及自己消费,多次谎称自己实际控制的武汉美百佳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房屋买卖业务上需要垫资和资金周转,采取伪造借条、房屋买卖合同、房产土地证、公证书等方式骗取信任后骗得被害人肖某、张某、陈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龙某、王某共计人民币489856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来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付浩进行调查,被告付浩自述2011年因经营房屋中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肖朋借款8万余元(因计算利息损失,按90000元计算),后来又需要借30000元,由原告肖朋将其民生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付浩自行取现,其余借款由原告肖朋之妻姚艳妮分多次交付,每次五千至一万元不等。另查明,被告付浩与肖燕于2015年3月9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调解内容为:一、肖燕与付浩自愿离婚;二、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康魅路1号金地·褐石庄园二期20号楼一单元19层4室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122.48平方米)和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名士1号3号、4号公寓式办公楼3号楼6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市130004871号,建筑面积47.12平方米)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18号丽岛柳园北区4栋902室(还建房,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归肖燕所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保利时代商铺2-S-10门面房中属于肖燕的所有权(肖燕与他人共有)归肖燕所有。宝马320LI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归肖燕所有;三、上述房屋及车辆在银行尚未清偿的贷款由付浩负责偿还;四、离婚后肖燕与付浩各自名下的现金、存款、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现有住房内的家用电器归肖燕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财产(首饰、衣物、箱包、手机、电脑等)归各自所有;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如有其他债务,由借贷方自行清偿;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燕负担。还查明,被告付浩除前述刑事诈骗案以外,还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付浩、肖燕离婚所涉及的房产先后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肖朋自称其借款始于2011年,但直到四年后才要求被告付浩出具借条,且原告肖朋与被告付浩陈述的关于交付款项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虽然原告肖朋提交了取款的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肖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对于原告肖朋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付浩、肖燕对案涉借款的认可,二人可自行向原告肖朋清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肖朋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洪强代理审判员 王 友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