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三亚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润德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有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异13号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三亚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三亚湾路海景花园C栋708室。通信联络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28号诚基大厦1幢3-4层。法定代表人贡祥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政,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2014)怀民(商)初字第0592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三中民(商)终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告三亚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诚基公司)申请执行被告北京润德投资有���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润德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2015)怀执字第02524号]执行案中,申请执行人三亚诚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5)怀执字第02524-2执行裁定书,恢复该案件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王淼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徐建会、贺康共同组成合议庭,采用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申请人三亚诚基公司述称,申请执行人三亚诚基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润德公司一案,立案后,三亚诚基公司向怀柔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法院对该账号予以了冻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执行法院递交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书》、《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申请书》,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了将北京润德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后,申请执行人又向执行法院递交《查封工商档案申请书》,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予以签收。2016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收到怀柔法院作出的(2015)怀执字第02524-2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出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一、法院立案不到两个月即对于案件裁定终结执行,时间过于仓促,且未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黄佳惠采取限制高消费的限制措施;第二、法院在终结执行程序前未通知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予知晓。法院在既没有申请人的书面同意、也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的情况下就将案件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错误,故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怀柔法院作出的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恢复案件执行。经审查查明,原告三亚诚基公司与被告北京润德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怀民(商)初字第05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润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三亚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始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四日止,以订金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三亚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年三中民(商)终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25日,原告三亚诚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北京润德公司下落不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场所,亦未联系到其法定代表人。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对被执行人北京润德公司��交通银行北京永安支行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时账户余额为九百七十三元三角。另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润德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及机动车辆信息,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0月19日,我院作出(2015)怀执字第025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将被执行人北京润德公司列为被失信执行人,并予以公布。2016年1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并冻结股权,期限为三年。2016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收到本院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怀执字第02524-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案件执行。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异议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错���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由。对于异议人提出法院未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述称理由,因该限制措施,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采取的一种惩戒手段,并非终结执行程序而必须采取的措施,故对异议申请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异议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既没有申请人的书面同意、也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的情况下就将案件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评议并报院长批准后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符合该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均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根据新法优旧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应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优先适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三亚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申请复议的,应当递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审 判 长 王 淼审 判 员 徐建会助理审判员 贺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