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永年县成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郭安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成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郭安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132号原告:永年县成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地址:永年县临名关镇迎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韩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海全,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安国。原告永年县成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军公司)诉被告郭安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泽、被告郭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挂靠合同,被告采用向原告借款分期偿还的方式购买货车一辆,主车牌照号为冀D×××××(发动机号为1507L286925),挂车牌照为冀D×××××挂,按照合同约定,该车挂靠原告公司运营,在被告借款未还清之前,所购车辆不得过户。被告向原告借款14700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09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被告从购车的次月开始,在每月30日前按月等额向原告偿还本金6125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如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及交纳各种费用,原告将按日加收逾期付款额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每还一次款,原告即给被告出具收据并计入分期付款表,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5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85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安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还欠原告借款68527元未还。现在车辆已被强制报废,我身体又多病,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成军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交2009年5月8日汽车分期付款挂靠合同、借款凭证及被告分期付款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尚欠借款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成军公司(甲方)、被告郭安国(乙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采用向甲方借款分期偿还的方式自行购得欧曼牌货车壹辆,主车牌照号:冀D×××××,挂车牌照号:冀D×××××挂,并挂靠在甲方运营,在乙方借款未还清之前,所购车辆不得过户。2、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柒千元(147000),还款期为24个月,自2009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止,乙方从购车次月开始在每月30日前按月等额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6125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7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2009年7月28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还本付息。2015年5月19日,被告购买的冀D×××××、冀D×××××挂货车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报废,冀D×××××号主车残值5208元、报废补贴款15000元,共计20208元冲抵被告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527元。原告成军公司索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为购买货车向原告成军公司借款147000元,并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挂靠合同,双方对此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尚欠68527元未还,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52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成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借款68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元,由被告郭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凯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