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鹏与刘艳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鹏,刘艳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670号原告谢鹏,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冯亚林,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霞,女,199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谢鹏与被告刘艳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林、被告刘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相识,经过几个月的相处于2013年腊月8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被告向原告家要了现金28000元,三金折了28000元,被告父母向原告家要了8800元。订婚时被告家向原告家要了山羊一只,麟州坊酒1箱,软中华香烟2条,大米1袋,白面1袋。于2014年6月4日正式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22日生有一女,取名谢一菲,现由原告母亲抚养。婚后被告一直与原告闹事,原告总是采取回避的态度,而被告却在她母亲和姐姐的指使下越闹越凶,经常不给原告吃饭,不让原告回家。且将原告的手机打烂七八部,最可恶的是将原告佩戴的一块玉佩打烂。2016年3月20日,被告掏走原告所带约500元现金,大骂原告的父母并试图殴打原告,原告才动手打了被告一水杯,将被告头部打伤,当即原告母亲将其带到县医院接受治疗,大夫给缝了两针并告知不需要住院回家休养就行。结果被告非要住院不可,后在高新医院住院原告家支出医疗费2550元。双方父母就此事进行协商时,被告的父母又动手殴打原告的父母。且被告一家五口人将原告父母家的门及花盆打烂又到原告租房处将原告的房子侵洗,将原告家里的2万元现金拿走并将原告的衣服全部剪破,家里的陈设被打得支离破碎。同月23日被告的弟弟又领了几个不相识的人到原告父母家闹事,原告父母报警后才停止了侵害。综上,原告与被告结合完全是骗婚,婚后没有一点感情,被告亦早已想离开家庭,但担心退还钱财。现被告必须如数返还原告的彩礼。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3、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6万元及大洋两块;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取名谢一菲。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手机破坏、衣服撕毁的事实。4、手机短信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的事实。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原因并非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被告与原告结婚并非骗婚,如系骗婚不可能给原告生儿育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另被告在庭审中当庭又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在庭审时无故中途退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支、照片14张,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住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衣服系其撕毁,手机并非其损坏;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短信并非其所发。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事实上原告当时亦受到伤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4日,原告谢鹏与被告刘艳霞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22日生有一女,取名谢一菲。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在相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互相理解、互相宽容、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加之原、被告的婚生女谢一菲年龄尚小,更需要健全的父爱、母爱,原、被告应当担负起家庭责任,给子女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