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阮宗阳与傅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宗阳,傅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523号原告:阮宗阳,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傅道明,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阮宗阳与被告傅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傅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宗阳诉称:原告系经营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产生货款30002元,并由原告垫付了材料运输费2700元,合计327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傅道明支付货款、运输费327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道明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30002元、运输费2700元属实,但在2016年正月初六,已通过穆奎向原告现金支付了10000元,故尚欠2270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在买材料时与原告头口谈好,在千亿公司(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我再对民工工资、材料款按比例进行支付。目前,工程款未到位,无法支付原告的材料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膏板、丝杆、膨胀、主骨等装饰材料,产生货款29562元,并由原告垫付了材料送货的运输费2700元,共计32262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副龙骨80支,产生货款440元。以上货款、运输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逐提出以上诉请。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且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石膏板、丝杆、膨胀、主骨等装饰材料,垫付了运输费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傅道明对本案货款、运输费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支付了10000元货款,以及货款应该何时支付,被告辩称已现金支付货款10000元,且在买材料时口头谈好在千亿公司(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对民工工资、材料款按比例进行支付,但原告对其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在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及垫付的运输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道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宗阳货款及运输费327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为309元,由被告傅道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