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77年3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商兴明,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凌晨2时40分,高×(另案处理)到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超市内将玉溪等品牌香烟95条、140盒,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联通充值卡55张,现金人民币1500元窃走。后高×打被告人孙×驾驶的白色启辰汽车拉载所盗物品至顺义区南法信镇北法信村口北侧,并将物品卸至路边。被告人孙×驾车离开后,高×也离开此地先搬运部分物品往其暂住处方向走,此时,被告人孙×返回,将高×暂放在此处的香烟48条、112盒窃走。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5534.19元。被告人孙×于2016年3月3日主动投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