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 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呼毕图、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过其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称不用考试能够办理到驾驶证。之后,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其人民币80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24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委托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其真诚悔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同时退赔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王某某收取王某甲用于办驾照8000元的收条、刑事和解协议及退赔款的收条、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不通过考试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从而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提出对其单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赔被害人王某甲80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