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冷允兰、杨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允兰,杨自军,谢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7民初672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庆臣,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该商业银行职工。被告:冷允兰,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被告:杨自军,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被告:谢照华,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银行)与被告冷允兰、杨自军、谢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定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被告冷允兰、杨自军、谢照华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菏商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蔡辉、任庆臣,被告冷允兰、杨自军、谢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成、智绪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冷允兰从我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333‰,尚欠借款本金93,500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冷允兰从我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333‰,并由谢照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冷允兰、杨自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3,5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谢照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冷允兰原审时辩称:原告没有把钱支付给我,我不还款,借款应由许和民偿还。我把贷款证给许和民后,许和民给我写了个借条借我的现金。重审时又称,原告所诉与法院刑事查明的事实不符,刑事判决认定该笔借款是由原告信用社工作人员许和民骗取贷款取得并使用,刑事判决已责令被告许和民将非法所得退回原告,因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自军辩称:许和民是信用社主任,他主动找我们办贷款。当时我们本来不需要钱,他就说让他用,他说不让我们拿利息。结果许和民跑了。现在原告找我们,我觉得冤,我不应当偿还借款。这个贷款我们没见过,我们是受害者。被告谢照华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我不应当偿还借款,应由冷允兰偿还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冷允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冷允兰现金200,000元,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2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式;并约定有罚息。同日,被告谢照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自愿为被告冷允兰在原告处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在最高余额300,000元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28日,案外人许和民伙同被告冷允兰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0333‰,期限至2011年8月25日,冷允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后此款尚欠本金93,5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2011年3月30日,许和民伙同被告冷允兰又以同样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1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在贷款期间,被告冷允兰与被告杨自军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自军在贷款申请人处有签名。2011年11月份,二人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两笔借款,在(2012)定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并认定该两笔借款包含在原告工作人员许和民伙同被告冷允兰等26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的贷款3,438,859.77元中,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该判决对被告人许和民已判处刑罚并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赔原告。本院认为:案外人许和民伙同被告冷允兰、杨自军在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谢照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实,偿还部分后,尚欠借款本金1935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未还。庭审中被告冷允兰认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但不承认借得此两笔贷款,有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而在本院(2012)定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许和民伙同谢庆生,冷允兰、许和平、牛明魁等26人采用编造虚假借款理由,骗取原告贷款300余万元,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中包含案涉冷允兰的20万元贷款,但(2012)定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并未对被告冷允兰所涉刑事犯罪嫌疑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因冷允兰涉嫌经济犯罪,应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秀谦代理审判员 闫雪艳人民陪审员 李兰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