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蔡德均与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饶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均,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饶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234号原告蔡德均,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官仓镇堡上村九合组*号。委托代理人传雪丹,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四化路。法定代表人窦婷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甫涛涛,员工。被告饶炜,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化工新村*栋*楼。原告蔡德均与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饶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均的委托代理人传雪丹,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甫涛涛以及被告饶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均诉称:被告欠原告2014年装修材料和人工费计171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和人工费计17100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宜居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饶炜虽系答辩人股东,但答辩人未委托其与他人进行结算,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饶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系公司工程承揽事务的负责人,负责装饰工程材料、人员的安排,本案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宜居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进行装修并供应材料。宜居公司股东饶炜负责公司工程项目的承揽以及现场施工管理、装修材料和人员安排,其于2014年12月30日以宜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171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催收未果,即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饶炜作为宜居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结算行为表明了原告与宜居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且该结算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宜居公司应向原告清偿欠款171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宜居公司所持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未委托饶炜与原告进行结算因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蔡德均欠款人民币17100元。二、驳回蔡德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罗 林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忠利(代)民法通则意见二、法人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