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汪淑玲、汪新建异议刘锐杰与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锐杰,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赵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执异49号案外人:汪淑玲,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案外人:汪新建,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刘锐杰,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红梅,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锐杰申请执行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龙威置业)、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汪淑玲、汪新建于2016年4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汪淑玲、汪新建称,2015年10月9日,其与龙威置业签订定购协议书,约定3号楼201室,价款为516672.00元。案外人汪淑玲、汪新建以借款冲抵上述房款,被执行人龙威置业出具收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在《淮北日报》上发出查封公告,以(2016)皖06执24号执行裁定查封3、5、6号楼全部房产。2015年10月9日,其与龙威置业签订定购协议书,约定3号楼201室,价款为516672.00元。案外人汪淑玲、汪新建以借款冲抵上述房款,被执行人龙威置业出具收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龙威置业与案外人汪淑玲、汪新建所签订的订购协议书仅是基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下用该房屋对主债务的一种还款保证。同时,龙威置业未取得3号楼的预售许可证,案外人汪淑玲、汪新建与龙威置业签订的订购协议书不是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因此,应认定其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汪淑玲、汪新建对3号楼201室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徐建民代理审判员 许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蕊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