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案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再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唐某,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12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2016)京0106刑监2号再审决定书提起再审。再审案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花乡国际家具城A厅128号店铺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音像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唐某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我院再审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唐某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万荣天地服装批发市场三层2040摊位内,乘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取张某iphone6plus(64G)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窃取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65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再审另查明,2015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花乡国际家具城A厅128号店铺内,乘人不备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6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再审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音像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6)京0102刑初372号判决书、(2016)京0102刑初372号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唐某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京0106刑初1202号刑事判决。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即被告人唐某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之缓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予以折抵刑期,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日先行羁押3日予以折抵刑期,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8日先行羁押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跃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