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齐永海与彭思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455号原告齐永海,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彭思然,男,1983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玉奎,男,1961年3月5日出生,彭思然之父。原告齐永海与被告彭思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海、被告彭思然之委托代理人彭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永海诉称,我与被告是前后院邻居。2012年间,苗营村实施新农村建设,2013年搬迁入住。因我的房屋地基较低,2015年初,苗营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将我家后山墙用防水油毡贴上,留30公分水沟,水沟外用砖砌墙,水泥抹面打底,沟上用水篦子覆盖与路面相平,这样既能排水又不影响村民出行。但2015年5月村里施工时被告强行将水沟填平,不让覆盖篦子,给我造成损害。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我房后的土移走,为我留出排水沟。被告彭思然辩称,我阻止修排水沟的原因是两家之间的道路不足三米,修了水沟影响我出行。经审理查明,齐永海与彭思然均为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苗营村村民。二人系前、后院邻居。齐永海居前院、彭思然居后院,两家之间有一条公共通道。2012年间,该村进行新农村建设,齐永海的房屋经该村统一建设后于2013年入住。2016年3月,齐永海诉至本院,称村里在对其房后进行相关施工时遭遇被告阻拦,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房后的土移走,为其留出排水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齐永海向法庭提供苗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喇叭沟门满族乡苗营村2012年实施新农村建设,2013年搬迁入住,2014年实施街道路基整治,实施中发现齐永海房屋地基较低,如留出排水沟垫平后路面不足3米,影响后排村民出行,且后排村民有反应怕孩子掉沟里。故2015年初该村召开两委班子会,落实上述问题,经研究决定齐永海后山墙用防水油毡贴上,留30公分水沟,水沟外用砖砌墙,水泥抹面打底,沟上用水篦子覆盖与路面相平,既能行水又不影响路宽与村民出行。2015年5月,在街道未铺油前村委会出资组织实施上述工程,施工到覆盖篦子时,齐永海家房后户不让盖,强行将水沟填平,此行为以影响村内规划及工程实施,并使齐永海后山墙潮湿受损。特此证明”。彭思然持答辩意见抗辩。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经现场勘察,齐永海与彭思然两家之间道路路宽约2.8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勘察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经勘察,本案诉争的水沟修建在齐永海房后、两家宅基地之外的公共通道上,这一行为并未侵害彭思然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村委会的证明亦能说明上述修建排水沟的行为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且施工方式已考虑到了彭思然等人的出行问题(以修水沟后覆盖篦子的方式解决),故现在彭思然以影响出行为由反对修建水沟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填沟行为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思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将原告齐永海房后的排水沟留出,不得干涉施工。如果被告彭思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承担相应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彭思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