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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佟强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强,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高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3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佟强,男,1980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政通路七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树伟,男。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任正宽,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毅,男。一审第三人高淑英,女,1950年1月16日出生。佟强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3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佟强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是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在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六区57号有自己的合法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对包括其房屋在内的区域实施拆迁。因对拆迁的合法性存在质疑,且拆迁人一直也未跟其协商,故就拆迁安置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2015年10月,其得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京房建裁字(2015)第03号《裁决书》,将其房产作为高淑英的房产,受理拆迁人的裁决并作出裁决书。佟强认为,其房产部分为继承所得,部分为自建,拆迁人对高淑英房产申请裁决,不能将其房产包括在内。同时房山区住建委把其房产等同于高淑英的房产,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京房建裁字(2015)第03号《裁决书》。2016年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398号行政裁定认为,高淑英因不服涉案的京房建裁字(2015)第03号《裁决书》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另案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涉诉的京房建裁字(2015)第03号《裁决书》的合法性,驳回了高淑英的诉讼请求。高淑英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22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淑英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羁束,对于佟强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佟强的起诉。佟强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房山区住建委所作京房建裁字(2015)第03号《裁决书》。佟强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审理高淑英起诉的(2015)房行初字第236号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未将佟强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现又以佟强的起诉受到生效判决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佟强的起诉,显属恶意剥夺佟强的诉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驳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针对佟强所诉的诉讼标的房山区住建委所作京房建裁字(2015)第03号《裁决书》,一审法院已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2290号行政判决书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佟强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羁束,对于其起诉应予驳回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