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字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字1567号原告:周某甲,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周锦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陈某甲母亲介绍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周某甲相识。2015年2月12日,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前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周���甲索要见面礼42000元,端灯费7000元及价值1000元的金戒指。同居后被告陈某甲不愿意和原告周某甲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甲返还原告周某甲彩礼款现金50000元。原告周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证人张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母亲介绍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周某甲相识,2015年2月12日两人举行结婚仪式;3、证人周某乙、陈某乙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证人周某乙经手给被告陈某甲见面礼40000元;4、证人陈某丙当庭证言一份,证举行婚礼时,经证人陈某丙手,给被告陈某甲家人端灯费7400元。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周某甲所举证据1来源于法定机关,本院对原告周某甲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人张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是证人亲身经历,本院对原告周某甲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人周某乙能够了解原告周某甲在举行婚礼前给被告陈某甲家的彩礼情况,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周某甲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周某甲所举证据4系孤证,其证明内容不属于彩礼款,本院对原告周某甲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某甲母亲介绍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周某甲相识。2015年2月12日,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前,经周某乙手原告周某甲给被告陈某甲见面礼40000元。同居后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两人现在已经分居生活。原告周某甲于2016年4月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某甲返还彩礼款。另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陈某甲曾经怀孕,后在医院引产。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举行婚礼后未依法领取结婚证,两人未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同居前陈某甲收受原告周某甲的财礼依法应予以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且被告陈某甲曾经怀孕引产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收受彩礼款40000元应当酌情返还给原告周某甲15000元。原告周某甲要求返还其它彩礼款,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甲彩礼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4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玉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利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