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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审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北京维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维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审17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力,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被执行人北京维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泃河西路临81号。法定代表人王少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维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化工公司)履行该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504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查。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对维多化工公司作出的缴存通知认定,职工王凤林在维多化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共计10779元。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维多化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王凤林补缴住房公积金10779元。公积金中心已将缴存通知送达给维多化工公司及王凤林,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经审查查明,王凤林不服涉案缴存通知,于2015年12月诉请本院予以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17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判决驳回了王凤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3月23日,公积金中心向维多化工公司邮寄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该公司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补缴义务。维多化工公司在催告期内仍未履行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分别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同时,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亦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缴存通知的行为进行了审查,并认定该缴存通知合法。因此,被执行人维多化工公司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之前已经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催告义务,但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现公积金中心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缴存通知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504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代理审判员  曾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