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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艳雄、张丽叶、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艳雄,张丽叶,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989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东,该公司蒙西支行行长。被告白艳雄。被告张丽叶。被告杜在成。被告高风琴。被告任培军。被告白艳梅。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托克农商行)与被告白艳雄、张丽叶、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铁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艳雄、张丽叶、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白艳雄、张丽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艳雄、张丽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被告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白艳雄、张丽叶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艳雄、张丽叶偿还借款本金99824.58元及截止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17992.94元,合计117817.52元;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7.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要求被告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艳雄、张丽叶、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未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鄂托克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白艳雄、张丽叶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白艳雄、张丽叶、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系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白艳雄、张丽叶、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双方对债务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白艳雄、张丽叶、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鄂托克农商行与被告白艳雄、张丽叶签订了《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艳雄、张丽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1.50‰,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另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月利率17.25‰计算(11.5‰+11.5‰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白艳雄、张丽叶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白艳雄、张丽叶向原告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白艳雄、张丽叶欠原告本金99824.58元及利息17992.94元,合计117817.5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白艳雄、张丽叶偿还借款本金99824.58元及截止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17992.94元,合计117817.52元;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7.25‰计算止实际还清之日。另要求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鄂托克农商行与被告白艳雄、张丽叶签订的《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鄂托克农商行与被告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签订的《鄂托克旗农村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白艳雄、张丽叶欠原告鄂托克农商行借款本金数额准确,计算利息合法,有借款合同为证,被告白艳雄、张丽叶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白艳雄、张丽叶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99824.58元及截止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17992.94元,合计117817.52元(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7.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系担保人,应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白艳雄、张丽叶、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艳雄、张丽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24.58元及截止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17992.94元,共计117817.52元(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杜在成、高风琴、任培军、白艳梅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白艳雄、张丽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铁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东科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