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乡贤街居民一组与李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乡贤街社区居民一组,李岗,临汾市尧都区普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尧都区乡贤街社区居民一组。负责人:秦常清。委托代理人:李翌智,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岗。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普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明。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乡贤街社区居民一组(以下简称乡贤街居民一组)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乡贤街居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李翌智,被上诉人李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普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贤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尧都区人民法院查明:张志明与乡贤街居民一组关于尧都区南外环普国机电城市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确认纠纷一案,经尧都区人民法院(2012)临尧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土地承包方系张志明,《土地承包合同》中土地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张志明所有。乡贤街社区居民一组与张志明、案外人赵新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纠纷,经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乡贤街居民一组与案外人赵新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决送达后,张志明不服判决内容,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8日,普贤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岗因民间借贷纠纷,经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普贤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李岗人民币320万元整。后普贤商贸有限公司无力支付,经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尧执字第11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普贤商贸有限公司普国机电城二区1、2排共67房的产权,乡贤街居民一组以查封拍卖房屋为其所有,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0月9日,经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乡贤街居民一组的执行异议。2015年10月21日,乡贤街居民一组诉至尧都区人民法院,以张志明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土地上的商业用房及土地的权利归属应恢复到承包合同之前的状态,即归乡贤街居民一组所有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2014)临尧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临民终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乡贤街居民一组与赵新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两份判决确认的是土地承包问题,均未对土地上的普国机电城二区1、2排面积2385平米的67间房屋归属问题未作处理;普国机电城二区1、2排面积2385平米的67间房屋归属尚处于待定状态,乡贤街居民一组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对普国机电城二区1、2排面积2385平米的67间房屋具有所有权,对其提出的对普国机电城二区1、2排面积2385平米的67间房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临汾市尧都区乡贤街社区居民一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临汾市尧都区乡贤街社区居民一组负担。乡贤街居民一组不服(2015)临尧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乡贤街居民一组所提交的两份判决仅确认的是土地承包问题,对该土地上的房屋的归属未作处理,由此驳回了乡贤街居民一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该两份判决内容理解片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2001年5月10日,乡贤街居民一组与案外人连耀奎签订合同,由连耀奎在乡贤街居民一组集体所有的约49亩土地上垫资建设普国二期市场西段约1500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建成后,由连耀奎收取租金十年零二个月以收回投资及利润。2001年11月16日,乡贤街居民一组与连耀奎进行了交接,有书面《交接内容》为凭,载明占地总面积31239.65平方米(折合46.91亩),建筑总面积14691.6平方米。上述事实张志明均认可。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2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普国二期市场西段约1500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归乡贤街居民一组所有,而本案普国机电城二区面积2385平方米的67间房屋属于15000平方米营业用房中的一部分,其所有权也应归乡贤街居民一组所有。故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停止对普国机电城二区1、2排面积2385平米的67间房屋的执行。李岗答辩称:乡贤街居民一组认为1、2排67间房屋归其所有没有证据。其主张的证据是尧都区法院的(2014)临尧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解决的只是土地承包的问题,并没有确定房屋产权。从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连耀奎与乡贤街居民一组解除合同后,由于乡贤街居民一组支付不了连耀奎的投资款,由张志明出资替乡贤街居民一组支付了投资款。普国机电城的实际经营人就是普贤商贸有限公司,查明房产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是普贤商贸有限公司,所以本案的房屋产权并非乡贤街居民一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普贤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普贤商贸有限公司欠李岗贷款,尧都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临民尧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驳回乡贤街居民一组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叙述。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普贤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岗因民间借贷纠纷,经尧都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普贤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李岗人民币320万元整。后普贤商贸有限公司无力支付,经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普贤商贸有限公司普国机电城二区1、2排共67间房的产权,乡贤街居民一组以查封拍卖房屋为其所有,而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此后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乡贤街居民一组的执行异议。为此,乡贤街居民一组诉至尧都区人民法院,以普国机电城二区1、2排共67间房的产权归乡贤街居民一组所有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对于(2014)临尧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临民终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确认了乡贤街居民一组与赵新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判决所确认的是土地承包问题,两份判决未对土地上的普国机电城二区1、2排面积2385平米的67间房屋归属问题作出处理。并且乡贤街居民一组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对普国机电城二区1、2排面积2385平米的67间房屋具有所有权,对其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法律依据。故乡贤街居民一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乡贤街社区居民一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