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继来与贺月红、贺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继来,贺月红,贺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林继来。委托代理人:尚英姿,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月红。被告:贺雪花。原告林继来与被告贺月红、贺雪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继来、被告贺月红、贺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继来起诉称:2014年10月25号,被告贺月红经被告贺雪花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贺月红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贺雪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月利率3%变更为月利率2%。被告贺月红答辩称:1、借款45000元属实,但经被告贺雪花担保的借款为30000元,其他借款15000元是没有担保的;2、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份。被告贺雪花答辩称:只替被告贺月红担保借款30000元,其他的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贺月红经被告贺雪花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事实。经质证,被告贺月红、贺雪花均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时金额为30000元,不知为何现在变成45000元。二、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贺月红、贺雪花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贺月红、贺雪花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根据原告与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跟原告主张出借事实相符合,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号,被告贺月红经被告贺雪花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月利率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若发生纠纷,由债务人承担代理费等费用。2016年3月11日,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继来与被告贺月红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贺月红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贺雪花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贺月红辩称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份及有担保的借款只为30000元和被告贺雪花辩称只替被告贺月红担保借款3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贺月红偿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贺雪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月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继来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45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被告贺雪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贺月红、贺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5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