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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0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郭x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0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捕前住新疆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4村***号。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以喀市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0时5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P6B3**号“陕汽”牌重型货车拉碎石,从喀什市央布拉克由西向东往小亚郎水库行驶。21时20分许,在深喀大道一中一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依马穆·艾则孜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依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喀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依某某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喀什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依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支付被害人依某某的亲属赔偿金136866.15元,被害人依某某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被害人依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喀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摄影,喀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喀什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喀什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喀交调第(201600047)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依某某的亲属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0095号鉴定意见书,喀什市公安局(喀市)公(法)鉴(物)字[2016]0082号物证检验报告,喀什市公安局(喀市)公(法)鉴(尸)字[2016]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喀什市公安局6531012016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张士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锦龙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量刑说明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范围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结合本案案情,可计算刑期如下: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量刑起点为11个月,无其影响刑罚量的情形,基准刑也为11个月。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减少基准刑的15%,即11个月×(1-15%)≈9个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减少刑罚量的30%,即9个月×(1-30%)≈6个月。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宣告刑为: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