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唐换弟与李庆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换弟,李庆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换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64。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1。委托代理人李常仁,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秋文,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换弟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唐换弟的诉讼请求。一审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唐换弟已预交),由唐换弟负担。上诉人唐换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李庆光修建的“柴房”和围墙妨碍了唐换弟的通风、采光及通行权利。唐换弟房屋南墙开设了窗户,且该窗户现被李庆光的“柴房”遮挡,严重影响了唐换弟的通风采光。原审法院经过现场查勘,却还在唐换弟房屋南墙明明有窗户的情况下认定唐换弟房屋的南墙没有开设窗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唐换弟房屋的大门虽然在房屋北侧,但这并不能说明李庆光没有侵害唐换弟的通行权利。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中已经显示李庆光修建的“柴房”和围墙的地方是公共通道,李庆光将该通道围起来,使唐换弟不能从此路通行,严重影响了唐换弟的通行权利。2.原审法院对于李庆光提交的其房屋及配套设施均早于唐换弟的房屋而建的证明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唐换弟、李庆光的房屋产权证中均有显示房屋的建成时间,股份合作社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怎么可以推翻国家机关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且唐换弟的房屋是有地基的,李庆光的“柴房”和围墙是紧挨着唐换弟的房屋而建,若李庆光的“柴房”和围墙是先建成的,那唐换弟如何能挖地基?3.李庆光把“柴房”和围墙修建在公共通道上,明显属于违法建筑,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唐换弟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反而对违章建筑进行保护,明显违反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没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做到定纷止争。综上,唐换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庆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非法建造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沙园村的围墙和房屋;2.由李庆光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庆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唐换弟的上诉请求。二、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原审法院非常重视现场勘验,召集村小组和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所以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十分清晰。三、唐换弟期望拆除旧房子改建新房子,唐换弟与李庆光的房屋同属于旧房,建成均已有三、四十年时间,唐换弟至今才起诉妨害其通行、采光,没有事实依据,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此事实。上诉人唐换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唐换弟房屋靠近李庆光“柴房”处有一扇窗户,李庆光的“柴房”影响唐换弟房屋的采光,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进行认定。针对唐换弟提交的证据,李庆光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窗户到底开在哪个位置以及是否是唐换弟的窗户无从考证。李庆光的“柴房”是与房屋同时建的,从李庆光在一审时提交的七张照片已经清晰可见唐换弟与李庆光双方房屋之间的关系。本院在二审期间进行现场查勘并拍摄了照片九张,唐换弟对上述照片经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照片很清晰地反映李庆光所建的“柴房”以及围墙影响唐换弟的采光和通行;李庆光对上述照片经质证认为:1.从照片反映出的真实情况恰好证明了唐换弟所说的事实不存在,唐换弟一直强调有窗户的位置,并非唐换弟房屋的主体部分。2.该照片反映唐换弟的房屋朝北,而朝南方向根本没有窗户。唐换弟房屋的南墙与李庆光的北墙之间并不是公共通道地域,一直以来是李庆光宅基地的部分。3.从照片上反映的唐换弟房屋窗户的整体状况可知,不存在影响唐换弟房屋通风采光的事实。经审查,对于唐换弟提交的证据,因与本院现场查勘的情况吻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唐换弟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评述。对于本院现场查勘拍摄的照片,因该照片是本院依法取得,且双方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照片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李庆光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现场查勘及双方确认,唐换弟的房屋南墙开设的一扇窗户与李庆光的“柴房”北墙相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李庆光修建的“柴房”和围墙是否妨碍了唐换弟的通风、采光及通行权利。唐换弟上诉主张李庆光修建的“柴房”妨碍了唐换弟的通风、采光,经本院现场查勘,虽然唐换弟的房屋南墙开设的一扇窗户与李庆光修建的“柴房”北墙相邻,但唐换弟房屋南墙与李庆光的“柴房”之间仍留有一定的空间,并不影响唐换弟房屋的通风采光。唐换弟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换弟上诉主张李庆光修建的围墙妨碍了唐换弟的通行权利,经审查,因唐换弟的房屋大门开在房屋的北面,而李庆光修建的围墙与唐换弟房屋的南墙相邻,并未妨碍唐换弟的通行权利,唐换弟的该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换弟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换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