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刑更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静平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更203号罪犯金静平。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苏中刑初字第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静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一复字第008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6年2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6年3月16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金静平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金静平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的事实,有罪犯金静平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罪犯金静平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金静平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金静平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军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