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36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威,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蔡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玩好赌,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怪异,无法沟通,对家庭不尽义务,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已经破解。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3、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双方承担。被告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名男孩蔡某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及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但对其所诉称的离婚理由及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离婚理由不予认可,又不同意离婚,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正强审判员 李宝超审判员 于英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