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郝显燕诉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显燕,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468号原告郝显燕。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原告郝显燕与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显燕、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显燕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将其自有产权的位于六盘水市人民路新湾半岛酒店4楼8513室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不管客房经营盈利与否,被告均按每年36000元支付管理费给原告,管理费每年支付一次,协议同时约定,如实行延期支付,每延期一天,则按延期交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4月31日管理费,但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管理费,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7000元及违约金9747元(以上合计66747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每天计算违约金10.9元,直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郝显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购买的8513室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并约定管理费为每年360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管理费的情况,被告确实支付管理费到2014年8月1日,但从2014年8月2日之后没有得到管理费。(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2011年9月15日与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是15年,由201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当时约定我方投资装修,用装修款抵12年租金,12年到期后,所有的东西归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24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58万元的租金,我可以先用3年的租金抵原告的委托管理费,在租赁期间,同时约定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出售房屋,我公司无权干涉,同时约定涉及到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部分房屋的收益,我公司可以从中冲抵租金支付给房屋买卖人。2、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管理费为每年支付一次,乙方于管理费到期10内支付该年管理费,我公司属于先使用后付费形式,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得到支持也要扣除一年的时间。3、原告郝显燕的管理费已支付到2014年8月1日,违约金应从2015年8月1日算至2015年12月24日。4、在2015年12月24日,大部分房屋买受人冲到我公司酒店前台自行占有其个人认为所有的房屋,造成我公司从2015年12月24日至今已停业,经济损失重大,当时已报警。5、买受人买的时候是毛坯房,我装修时花了831万,合计每个房屋装修费为6-8万,原告已自行占有房屋,要求已装修费用冲抵房屋租金,多余的租金我也不向原告要求主张,我另案向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益。6、现在除原告外,还有另外两方向我公司索要租金,包括鼎奇隆公司、六盘水粮油站,租赁给我的房屋产权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宏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关于已交房屋的协议书,用于证明2015年12月24日部分房屋购买人冲到酒店前台导致酒店不能正常经营,经与部分房屋购买人协商,已将房屋返还给原告;3、收条两份,用于证明原告郝显燕的房屋管理费支付到2014年8月1日。(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2、六盘水市房地产信息中心商品房网签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告郝显燕与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郝显燕将其购买的六盘水市人民中路新湾半岛酒店4楼8513室委托给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乙方(被告)按每年36000元的管理费支付给甲方(原告),管理费每年支付一次,被告于下一年度委托管理费支付时间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该年度管理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证明。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管理费,如延期一天,则按购房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事后,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至2014年8月1日,其余管理费未付。2015年12月24日,新湾半岛酒店停止营业。2015年12月26日,原告郝显燕接收新湾半岛酒店4楼8513室。现原告郝显燕以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其余管理费为由,诉至本院。另,审理过程中,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4楼8513室确实卖给原告郝显燕,同时表明不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本院认为,原告郝显燕将自己向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的新湾半岛产权酒店(泰鸿大厦商业)4楼8513室委托给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在案为凭,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至2014年8月1日,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管理费每年36000元,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共计509天的管理费应为50202.7元(28560元/年÷365天509天=50202.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747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延期一天,则按购房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及补偿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参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5%标准计算为宜,以剩余尚未付清的管理费为基数,从协议约定的“下一年度委托管理费支付时间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次日即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新湾半岛酒店停止营业之日违约金为3091元,以上管理费、违约金合计53293.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管理费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显燕管理费50202.7元及违约金3091元,以上合计53293.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郝显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4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郝显燕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