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与梅建榜、诸锡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梅建榜,诸锡云,季金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928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4、G5幢101-1室、101-2室。负责人:潘正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婷婷,银行员工。被告:梅建榜。被告:诸锡云。被告:季金雪。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绣山支行)与被告梅建榜、季金雪、诸锡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梅建榜、季金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3373.2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1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111.61元,逾期利息为97527.5元;之后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3373.27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诸锡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6日,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原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绣山支行)与被告梅建榜签订编号为851112012002196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诸锡云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梅建榜放款3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梅建榜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开始欠息,后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13日支付期内利息266.73元、20元、50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梅建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3373.27元,逾期利息(罚息)97527.5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111.61元。另查明:被告梅建榜、季金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建榜、季金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借款本金298025.19元、利息3373.27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6年4月11日逾期利息为97527.5元,复利为1111.6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3373.27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诸锡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545元,由被告梅建榜、季金雪、诸锡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