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某,男,出生于沈阳市,蒙古族,小学文化,系农民,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4月28日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桂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依某骑自行车至沈阳市浑南区四环BT工程项目三标段(高坎大桥北一公里至桃仙二村)的国公寨村、红台沟村、畜牧场村、大台村路段处,趁工地无人看管之机,先后分12次盗窃该路段处共计24个雨水井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8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依某主动到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深井子派出所投案自首。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依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依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2、系投案自首;3、被盗雨水井篦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依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依某对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依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四环BT工程项目三标段(高坎大桥北一公里至桃仙二村)的国公寨村、红台沟村、畜牧场村、大台村路段处,趁工地无人看管之机,先后12次盗窃该路段处的雨水井篦共计24个。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依某主动到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深井子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价值人民币4080元。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依某12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80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依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依某全部退赃,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