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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方鹏、孙海英、杨程、王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方鹏,孙海英,杨程,王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4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负责人何炜,行长。被告方鹏。被告孙海英。被告杨程。被告王玉华。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方鹏、孙海英、杨程、王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不能提供被告方鹏、孙海英、杨程、王玉华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782元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中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瑞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