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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钟崇新诉张久林、黄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崇新,张久林,黄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62号原告钟崇新委托代理人徐冰,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林被告黄蓉萍原告钟崇新与被告张久林、黄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新津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双燕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宋怀兵、人民陪审员龚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崇新及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林、黄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崇新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蓉萍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在同一部门工作多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二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黄蓉萍转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黄蓉萍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五年连本带息归还200000元。但从2015年春节后,原告就联系不上二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久林、黄蓉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崇新与被告黄蓉萍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崇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五年连本带利归还贰拾万元整。”被告黄蓉萍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于当日通过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账户(账号:2XXXXXXXXXXXXXXXXXX7)向被告黄蓉萍转账100000元,以履行放款义务。但从2015年春节起,原告就联系不上二被告,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久林与被告黄蓉萍于2002年6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材料、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一份、钟崇新持有的账号为2XXXXXXXXXXXXXXXXXX7的《中国农业银行新津顺江分理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华阳分理处出具的账号为2XXXXXXXXXXXXXXXXXX7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新津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被告张久林、黄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被告黄蓉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5年连本带息归还200000元,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以自己实际行为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行驶不安抗辩权,借款合同已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借款合同解除后,因借条约定有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后的利息50000元,既未超过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张久林与被告黄蓉萍系夫妻,被告黄蓉萍向原告所借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系其个人债务,该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久林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八条、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蓉萍、张久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崇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张久林、黄蓉萍承担,此款原告钟崇新已预缴,二被告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燕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人民陪审员  龚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茜 关注公众号“”